-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佩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 二、訊據被告吳佩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在上開時地,有張貼如前揭事實欄所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因被告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 (三)又被告以張貼傳單之行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不滿情緒,率然在告訴人之住處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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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黃曉娟住處門口,張貼辱罵、指摘黃曉娟「李忠孝同居黃破麻女人...當小三又是慣犯」、「李忠孝破麻黃女小三」、「你們兩個狗男女」等不實內容之傳單,而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黃曉娟名譽之事,貶損黃曉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黃曉娟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傳單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佩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有事情都是找李忠孝而已,我不認識告訴人;
我不知道她姓黃,剛好我是寫「李忠孝黃色的小三」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在上開時地,有張貼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傳單(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娟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忠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上開傳單張貼照片及告訴人拍攝被告手持裝於塑膠袋內傳單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前男友李忠孝與告訴人黃曉娟同居,遂心生氣憤張貼上開內容之傳單,且張貼地點即告訴人住所之門口,傳單內容明確表示係對李忠孝同居人,有表明地址及「黃女」,則顯足特定被告以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穢詞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揭張貼上開內容之傳單侮辱性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而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容有未洽,惟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則顯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提出抗辯,又其所犯公然侮辱罪較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度為輕,復與散布文字誹謗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詳後述),應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張貼傳單之行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不滿情緒,率然在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張貼不雅文字,並為不實指摘,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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