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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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及他案拘役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至被告雖中度身心(智能)障礙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時,能陳述案發經過及細節,顯然其行為時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加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宋婉綾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身心障礙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
被 告 郭家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於民國110年9月3日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見宋婉綾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騎乘之用。
嗣宋婉綾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宋婉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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