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何俊儒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至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4826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儒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得知每出租1 個銀行帳戶,每7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天誠」之成年人聯繫出賣銀行帳戶事宜後,於110年7月4日或5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馮天誠」所指定之成年人,容任「馮天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馮天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如、張兆宇、洪詩婷、蔡宗樺、曾俊翔、陳德宜、余幸珈、陳志翔、陳奕琪、朱玉珊、蕭棕榮、劉奕君、潘佳駿、葉亮龍、邱靖婷、黎思平、周佩宣、蔡詩淇、林汶慧、桂湘婷、黃文信、姜允成、洪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061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807號函暨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董秀如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遭詐騙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兆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洪詩婷之中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宗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俊翔LINE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德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遭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余幸珈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志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朱玉珊轉帳明細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蕭棕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劉奕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佳駿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葉亮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靖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黎思平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周佩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詩淇存摺封面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汶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桂湘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文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姜允成投資網站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智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馮天誠」所指定之人,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馮天誠」,以每7日為一期,每帳戶5萬元之對價向其租用上開2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至8、10至12、15、17至18、21至2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至8、10至12、15、17至18、21至23所示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漏未敘及幫助犯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至6、12、14、16、21至22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4至6、12、14、16、21至22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4至6、12、14、16、2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至6、12、14、16、21至22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至6、12、14、16、21至2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至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7至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23所示之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2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
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王柏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秀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初,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智冠商會小秘書66」、「麥克」、「柯比達客服中心」,向董秀如佯稱:有快速賺錢方法,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秀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19時27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張兆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16時許,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鼠鼠」、「研安」、「聖毅」,向張兆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2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洪詩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15時許,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妤」,向洪詩萍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10倍云云,致洪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19時52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蔡宗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文祥」、「MORKAN」,向蔡宗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幫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宗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0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17時29分許 7萬元 110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5 曾俊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濟速日收」、「BC客服中心」,向曾俊翔佯稱:投資金額越高獲利數倍,幫忙操作,若失利保證賠款云云,致曾俊翔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0日18時3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18時4分許 5萬元 6 陳德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cuw客服」、「澳拓wt客服中心」,向陳德宜佯稱:投資無風險保本、幫忙操作,操作皆保本,虧損會直接賠償云云,致陳德宜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7 余幸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圓夢計畫2.0」,向余幸珈佯稱:操作「博勝娛樂」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幸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19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8 陳志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27分許,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子必勝JP」,向陳志翔佯稱:操作「THA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15時17分許 6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9 陳奕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豪也官方24小時在線」向陳奕琪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18時3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朱玉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YIYI」向朱玉珊佯稱:操作「日盛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19時24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 蕭棕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8時20分許前某時,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蕭棕榮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棕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2 劉奕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希」、「Allan.Chen(財經總導)」向劉奕君佯稱:操作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奕君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9日 20時16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0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13 潘佳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向潘佳駿佯稱:操作「XTS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佳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19時46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4 葉亮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Ra」、「NSXAG客服」向葉亮龍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葉亮龍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9日 20時30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邱靖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8時許,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K」向邱靖婷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20時50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6 黎思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敬軒」向黎思平佯稱:操作「mitra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黎思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1日13時57分許 2萬2,000元 17 周佩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6時許,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han意涵」向周佩宣佯稱:操作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周佩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1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8 蔡詩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詩淇佯稱:操作「NSXAG」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詩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20時31分許 1,000元 渣打帳戶 19 林汶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汶慧佯稱:操作「台灣理財魔方」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0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20 桂湘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指導員」、「潘朵拉Pandora」向桂湘婷佯稱:只要跟其等下注NSX博弈平台即能保證獲利云云,致桂湘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 19時40分許 8萬元 渣打帳戶 21 黃文信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向黃文信佯稱:投資即可代為操作並獲利云云,致黃文信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110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0日16時56分許 8,000元 22 姜允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zhang-yum」向姜允成佯稱:小額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姜允成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施用詐術有誤,逕予更正) 110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10年7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23 洪智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初之某日,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洪智坤佯稱:協助代為操作小額投資,然交易紀錄異常,需提供擔保金方可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智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13時56分許 5萬4,000元 渣打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