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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林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魏博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某處時,見魏博新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且上開機車座墊係開啟未闔上狀態,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發現魏博新所有之長皮夾1個後,再竊取魏博新所有置於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振興五倍券1本〈面額1,000元3張、面額500元2張、面額200元5張,價值合計共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魏博新發覺其所有置於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47、48頁;
審易卷第48、4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博新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10頁) ,並有被害人所有皮夾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對其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思悔改,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同類竊盜犯罪,足徵其法紀觀念顯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4,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4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安裝玻璃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
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然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故並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要件;
從而,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五倍券1本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是以,上開現金9,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五倍券1本,固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共1萬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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