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4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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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玻璃球盛裝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30日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6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手機LINE通聯紀錄之聯絡人資料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64)、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上游楊智麟與被告林尚瑋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楊智麟,警方進而偵辦並查獲楊智麟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4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4204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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