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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0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泊汽車旅館」8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先於110年9月23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五福路大樓附近公有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生魚片」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復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洗車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而接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逾時遲未退房,經該汽車旅館房務人員盧隆文通知後仍不理會,盧隆文乃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麗慈、盧隆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63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案可資佐證,足認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 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因而持有之,主觀上應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連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其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生魚片」、「勇仔」之人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未指出此綽號為「生魚片」、「勇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開諭知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補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宣告之罪刑 沒 收 1 孫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孫柏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二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6公克,驗後淨重0.4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1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甲基安非他命錠劑 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驗後淨重0.168公克) 3 瑪莉歐咖啡包 2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分(毛重共190.44公克,含包裝袋29個) 4 DALMORE咖啡包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11.7公克,驗後淨重8.0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4公克,含包裝袋2個) 5 BIG EYES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毛重共26.43公克,抽驗2包之驗後淨重10.5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2公克),含包裝袋4個 6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27.64公克,驗後淨重26.6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763公克,含包裝袋1個) 7 吸食器 2 組 8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盒 9 夾鏈袋 1 袋 10 K盤 1 個 11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 1 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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