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0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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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鈞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林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見張朝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鳴按喇叭警示,張朝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楠公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機掰」、「叫你媽」等語辱罵林駿憲,足以貶損林駿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駿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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