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2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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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同欄第5行記載「,再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3月(3罪)、6月(3罪)、5月(2罪)、4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自僅及於乙罪未執行完畢之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葉文慶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管6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新臺幣新臺幣1,00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76號
被 告 柯丁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葉文慶所有之不鏽鋼管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在屋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不鏽鋼管6支,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再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葉文慶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文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鏽鋼管6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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