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智與呂哲賢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藍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事,並2人均有加入「藍星(全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共49人)。
詎賴彥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彥智」,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為「爆料阿賢一直叫小姐懶覺長菜花去雷射 雞雞包起來傳給他看」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呂哲賢名譽之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施旻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群組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在公司聊天群組刊登文字詆毀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