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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取得之鴿子4隻(價值新臺幣1萬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鴿子抓回屏東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仍應就其詐欺取財所得之原物即鴿子4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楊順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以新臺幣10,000元向張朝評購買4隻鴿子,張朝評遂在高雄市岡山區交流道河堤路附近養鴿場處,先交付鴿子3隻予楊順昌;
復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岡山區協榮路邊之貨櫃旁,再交付鴿子1隻予楊順昌後。
楊順昌向張朝評佯稱身上錢不夠要至超商或郵局提款,嗣張朝評於楊順昌離開現場後,隨即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朝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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