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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12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曾榮勤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之身心狀況,有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億客堂生鮮超市」前,見曾榮勤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客戶資料、工具用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2,5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腦包1個,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
嗣曾榮勤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林信宏主動交付上開電腦包1個(連同其內財物均已發還曾榮勤)。
二、案經曾榮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入監後於108 年12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曾榮勤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之身心狀況,有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億客堂生鮮超市」前,見曾榮勤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客戶資料、工具用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2,5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腦包1個,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
嗣曾榮勤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林信宏主動交付上開電腦包1個(連同其內財物均已發還曾榮勤)。
二、案經曾榮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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