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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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林靜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林靜君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聽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自陳有服用精神藥物之身心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46號
被 告 侯振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大樓腳踏車停放區前,見林靜君所有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4,500 元)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嗣因林靜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查獲照片4 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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