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76,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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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由傅正行所經營之「詮鑫企業行」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8 時許,在上址工廠內,利用上班之機會,徒手竊取傅正行所有之雜銅銅線(含袋1 只)共計4.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38元),放入帆布袋內得手,再置放於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復於同日8 時28分許,承前揭竊盜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青銅部件(含袋1 只)共計2 公斤(價值180元)得手。

嗣傅正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雜銅銅線(含袋1 只)共計4.1公斤及青銅部件(含袋1 只)共計2 公斤(均已發還傅正行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正行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畫面6 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又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全部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雜銅銅線(含袋1 只)共計4.1公斤、青銅部件(含袋1 只)共計2 公斤,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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