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7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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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法瑞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瑞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小便帽拾伍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法瑞霞於民國110年8月28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附掛2輪拖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德美國際有限公司」前時,見該公司員工翁佳宜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公司門口準備送交予客戶之塑膠袋1個(內有印製「開元濟人宮」字樣之白色小便帽20頂,價值新臺幣9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塑膠袋搬至所騎乘前揭機車後掛之拖車上得手後載運離去。

嗣翁佳宜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嗣法瑞霞將上開竊得之白色小便帽5頂交付警員扣案(此部分已發還翁佳宜領回)。

二、訊據被告法瑞霞於警詢時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拿取前開放置在上址公司前塑膠袋1個(內有白色小便帽20頂)之事實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注意看,我以為是保特瓶可以撿拾回收,所以就直接拿走離開了云云。

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塑膠袋1個(內有白色小便帽20頂),自上址公司門口取走,搬運至前述之機車後附掛拖車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依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案發現場僅擺放上開塑膠袋1個,惟並無類似垃圾堆之情形,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以撿拾路邊回收物品為生,應知塑膠袋內若係裝放保特瓶之外觀、檢取時內容物發出之聲響,當與塑膠袋內係裝帽子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於拿取上開塑膠袋時,依常理當可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保特瓶,是被告所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被告未經確認逕將上述物品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係29年9月17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行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小便帽20頂,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小便帽5頂,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小便帽15頂,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丟掉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此部分財物業已滅失,且此部分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塑膠袋1個,應屬無價值之物,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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