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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季洋咖啡mini吧」前,見店長柯怡汝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櫃內之電磁爐1 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磁爐1台得手,旋騎車離去。
嗣柯怡汝於翌(30)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於同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12樓,莊秋雲將上開竊得之電磁爐1 台交予警方扣案(業經警發還柯怡汝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怡汝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電磁爐1 台」,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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