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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萬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萬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萬益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冠呈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放在其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旋即搭乘由不知情陳榆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張成賓)離去。
嗣陳冠呈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張成賓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陳榆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又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有上開調解書1 份附卷可佐,是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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