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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7、13770、14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勝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勝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後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陳侅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跨越停止縣停等紅燈,隨即大聲向陳侅弦表示已對陳侅弦越線停車情形拍照,陳侅弦遂向楊嘉勝道歉,惟楊嘉勝仍持續對陳侅弦咆哮。
其後,楊嘉勝見陳侅弦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斜停在陳侅弦騎乘機車之前方,並於陳侅弦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出手欲搶走陳侅弦之手機阻止其錄影,並有作勢攻擊之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陳侅弦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緣楊嘉勝之母親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起訴書誤載建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健安中心),盧政男為健安中心之職員。
楊嘉勝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健安中心欲探視其母親時,經盧政男告知未達探視時間上午9時,應依規定時間前來,楊嘉勝因而心生不滿與盧政男發生口角爭執後離去。
其後,楊嘉勝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度前往健安中心,即與盧政男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楊嘉勝即向盧政男恫稱要回去取工具後再返回現場,盧政男則於楊嘉勝離開後隨即報警處理。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時,楊嘉勝騎乘機車返回健安中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向盧政男揮舞,作勢攻擊盧政男,使盧政男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為警見狀當場逮捕楊嘉勝。
三、楊嘉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9月初某日晚上某時,徒步行經楊文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曬衣場,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楊文綺晾在該曬衣處之內褲2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文綺發覺遭竊後,遂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該曬衣處裝設監視器。
㈡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再度前往楊文綺上址住處外曬衣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楊文綺晾在該曬衣處之內褲2件,並放入其短褲口袋內,惟楊嘉勝於離去之際,發現該曬衣處裝設有監視器,即於離開現場約1分鐘後,再度返回現場將所竊得之內褲2條掛回原處。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侅弦、盧政男、楊文綺、目擊證人蔡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楊文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文綺所有之內褲2件,已放入其短褲口袋得手後離去,業已建立其對於該內褲2件之支配關係,其竊盜之犯行已然完成,縱被告於離開約1分鐘後,隨即返回現場將已竊得之女性內褲掛回原處,然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仍當論以竊盜既遂罪。
2.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已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妨害告訴人陳侅弦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縱有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說明。
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為阻擋告訴人陳侅弦騎車離去及妨害其使用手機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陳侅弦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尚嫌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均僅因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即率爾分別為上揭強制、恐嚇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陳侅弦之權利,或致告訴人盧政男心理恐懼,足認其法治觀念不佳,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楊文綺所有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楊文綺2,000元完畢,告訴人陳侅弦、盧政男、楊文綺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74頁);
另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楊文綺其他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楊文綺,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是自由業、目前因焦慮症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醫中(詳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為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妨害自由罪章,罪質相類,所為竊盜罪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楊文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侅弦、盧政男、楊文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參以被告現因焦慮症在凱旋醫院就醫中,堪認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更需要的是穩定之醫療系統,以減緩其精神疾病之惡化,故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恐可能產生諸多流弊,且易造成回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另考量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非但難以對被告之精神疾病為有效之治療或防制,反有可能使其目前經治療已有改善之病情再度惡化,成為再犯之原因,屆時恐將因此付出更大社會成本,是被告現既已就醫治療其上開精神疾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竊得之內褲4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所竊得內褲2件,已於得手後再掛回原處,此經告訴人楊文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認此部分竊得之內褲2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楊文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竊得內褲2件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楊文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楊文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又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予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鐮刀,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楊嘉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楊嘉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3 事實及理由欄三、㈠ 楊嘉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楊嘉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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