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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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32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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