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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平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鈜偉企業社所有,由黃永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智盛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廢鐵、線圈數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9月25日下午2時10分至3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時,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莊益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堆高機護牙1個(價值約10,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4分至4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素珍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怪手鑽頭1個(價值約15,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10月2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智盛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桌子1張(價值約1,000元)、廢鐵1批(數量不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張智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永平到場說明,並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興昌資源回收場前扣得黃永平所竊得上開廢鐵1批(已發還張智盛)。
㈤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淑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下稱乙車,已發還林淑靜)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乘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該鑰匙發動乙車引擎後,騎乘乙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路段,為警發覺黃永平騎乘乙車逃逸,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勘察採證乙車置物箱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上所採集之檢體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與黃永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盛、莊益、陳素珍,被害人林淑靜、證人即鈜偉企業社負責人黃錦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鈜偉企業社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素珍提供相類之失竊鑽頭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142400號函檢附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仍不知警惕、反省,短期內屢屢再犯竊盜案件,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不佳,且迄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上開廢鐵1批及乙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智盛及被害人林淑靜,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廢鐵、線圈數包、堆高機護牙1個、怪手鑽頭1個、白鐵桌子1張、廢鐵1批及乙車,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廢鐵1批及乙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張智盛及被害人林淑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智盛、莊益、陳素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陸仟元之廢鐵、線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護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怪手鑽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桌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黃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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