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金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鵬仔」、「阿宏」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 (三)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
- (四)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鵬仔」成年男子間,就
- (五)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六)至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 (七)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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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鵬仔」、「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金標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其女兒林沛蓁(不知情)所有之房屋,作為運動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使用傳真機或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老虎運動簽賭網」、「QQ簽賭網站」下注,賭博方式分別為:(一)由「鵬仔」開啟「老虎運動簽賭網」權限,使林金標為有興趣簽賭之賭客,開通該網站之帳號下注哪一組球隊贏球,贏面大之隊伍必須讓分,並由該網站計算獲利予下注之賭客,若「老虎運動簽賭網」贏錢,林金標則可收取獲利金額百分之10作為酬庸,以此方式與「鵬仔」共同經營老虎運動簽賭網站而牟利。
(二)賭客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由「阿宏」給予林金標「QQ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為賭客下注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簽注金是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
簽中「三星」可獲得57,000元;
簽中「四星」可獲得650,000元;
簽中「特尾」可獲得40,000元,賭客每次下注林金標可獲取2元抽頭金,林金標並於每星期一或星期二交付賭金予「阿宏」,以此方式與「阿宏」共同經營QQ簽賭網站而牟利。
嗣於11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係自110年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鵬仔」共同經營老虎運動簽賭網站、與「阿宏」共同經營QQ簽賭網站而與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此外,被告係以其不知情女兒林沛蓁所有之上址房屋作為收取不特定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鵬仔」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經營老虎運動簽賭網站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經營QQ簽賭網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至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在老虎運動簽賭網站、QQ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暨被告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及獲利情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幫老虎運動簽賭網從事簽賭大約1年,獲利每月約7,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個月),又被告從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QQ簽賭網站)亦約為1年,每月可獲利大約1至2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6頁),故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則共計84,000元+120,000元=20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1組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 被告所有 2 傳真機1台 3 今彩539歷屆開獎紀錄2紙 4 六合彩簽注單(1月20日)1張 5 六合彩簽注單(1月17、18日)1張 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3、 IMEI2:000000000000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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