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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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美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美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樹之員工况姸蓁領回一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0號
被 告 武美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美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岡山中街加盟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檯上TCL健康智慧手錶1只,售價新臺幣5990元,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門市店員况姸蓁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武美蓉所提出上開手錶1只(已發還况姸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武美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况姸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扣押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武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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