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4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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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鄭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鄭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袁鄭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仁春菜市場」內276號攤位前,趁攤販蔡惠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惠真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白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放入其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蔡惠真發現遭竊出聲呼喊,經隔壁攤販孫飛雄將其攔下後,其始將竊得之白菜1顆歸還。

嗣經蔡惠真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白菜1顆交予警方扣案(復經警方發還蔡惠真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鄭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真、證人孫飛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19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年事已高,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9頁),復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需撫養90歲配偶、經濟來源為配偶軍人之月退俸、約1萬多元、子女沒有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顯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白菜1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顆白菜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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