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4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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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1樓腳踏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5日8時40分許,張秀婉前往取車時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腳踏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雅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5,68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16時45分許,翁雅琴前往取車時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緝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一)被害人張秀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即前揭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翁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1頁;

偵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110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110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見警卷第1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5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7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

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上開8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0至4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6至30、41至47頁),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

然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如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腳踏車各1輛,分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張秀婉及告訴人翁雅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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