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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徽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林佑庭發生口角衝突,王耀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幹」、「臭俗仔」等語辱罵林佑庭,足以貶損林佑庭之人格評價。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庭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譯文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你娘」、「幹」、「臭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至14頁),素行非惡,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旁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針對告訴人辱罵之情形,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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