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56,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毛昊星土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劉夏玉、戴添根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戴添根前揭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土銀將其中150,035元予以圈存止扣等節,有前揭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戴添根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該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84、104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7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裁量被告已另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45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如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2人前揭匯入上開遠銀及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另匯入土銀帳戶遭圈存止扣部分,另如後述),雖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告訴人戴添根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土銀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業經該銀行圈存止付150035元,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戴添根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土銀及遠銀帳戶資料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鍾家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或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底至3月2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收受由鍾家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將戴添根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鍾家和取得土銀、遠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年3月2日16時58分之前某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天下」之成年男子,綽號「天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3月2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夏玉,冒充係其姪子劉珈瑋,另於翌(3)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夏玉,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劉夏玉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遠銀帳戶。
㈡於109年3月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添根,冒充係其姪子,佯稱因須支付支票票款而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戴添根陷於錯誤,於翌(3)日14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銀帳戶。
劉夏玉、戴添根2人匯入遠銀及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惟戴添根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該銀行予以圈存止扣150035元在案。
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劉夏玉、戴添根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夏玉、戴添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夏玉、戴添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劉芯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劉夏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通話詳細資料、告訴人戴添根提供之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通話紀錄詳情、另案被告鍾家和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另案被告鍾家和遠銀帳戶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