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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一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帆(原名溫柏揚)明知傅誠溢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施用共2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內,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傅誠溢轉讓偽藥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猶在具結後虛偽證稱:傅誠溢沒有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伊也沒跟傅誠溢拿過;
伊曾在傅誠溢家拿愷他命捲成香菸施用,伊自己偷偷跑去用的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傳誠溢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乙節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因傅誠溢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自白轉讓愷他命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邱一帆偽證罪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一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
審訴卷第32頁),核與另案被告傅誠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審訴卷第7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3572號109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9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一第25至29頁)、另案110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審訴卷第37至67頁)、另案110年4月7日審判筆錄(見審訴卷第69至89頁)、另案被告傅誠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7至18頁)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證述內容,涉及另案被告傅誠溢是否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此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另案判決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另案為虛偽證述後,該案已於110年6月21日判決確定,有前引另案被告傅誠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偽證犯行(見偵卷第19至20頁),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猶在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致有影響另案中法院對於事實認定正確性之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本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隊約聘人員,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名子女(見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嗣於105年3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109年1月24日22時許 高雄市美濃區天后宮媽祖廟前廣場 傅誠溢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邱一帆,邱一帆自行將之摻入1 支香菸內施用。
2 109年4月中旬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 號傅誠溢住所2 樓陽台 傅誠溢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邱一帆,邱一帆自行將之摻入2 支香菸內施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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