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6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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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贊彬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前人行道上,見寇漢光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

嗣為巡邏員警於111年2月23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寇漢光並扣得該紅色自行車(業經警發還寇漢光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寇漢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 年5 月5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紅色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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