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6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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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向不知情之黃OO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萬益大旅社」後,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起訴書贅載「猥褻」,應予刪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旅社容留成年女子杜函容以每節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乙○○則可收取5,000元之房租,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經警於110年4月4日16時40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旅社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旅社206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杜函容與男客李清和,並在上開旅社206房內扣得保險套1個、計時器1台、潤滑液1罐、疑似沾染精液之衛生紙1團;

及另在上開旅社1樓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潤滑液1袋(內有7條潤滑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杜OO、李OO、證人即在場之黎OOO、謝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268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第39至50頁、第53至58頁、第61至81頁;

偵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以租賃之名義,行風化營業之實,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歪風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杜函容期間長短及獲利多寡,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證人杜OO收取之租金5,0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保險套1個、計時器1台、潤滑液1罐、疑似沾染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潤滑液1袋(內有7條潤滑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審訴卷第30頁),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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