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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已發還物品增加「輕膚典雅無痕褲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代為領回,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一)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煙斗牌平口褲1 件、肌研金緻保濕精華霜1 罐、防靜電扁梳1 支、印花愛心生理褲1 件、輕膚典雅無痕褲1 件」等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日本齒間刷牙線棒1 盒、雙子星連接盒1 盒、輕薄面膜中低腰褲1 件」等物,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前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64號
被 告 林桂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17時16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德賢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日本齒間刷牙線棒1 盒、雙子星連接盒1 盒、防靜電扁梳1 支、印花愛心生理褲1 件、煙斗牌平口褲1 件、輕薄面膜中低腰褲1 件、輕膚典雅無痕褲1 件、肌研金緻保濕精華霜1 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349元,先在店內廁所內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商店員工郭士霖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桂琴所提出之煙斗牌平口褲1件、肌研金緻保濕精華霜1 罐、防靜電扁梳1 支、印花愛心生理褲1 件(均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桂琴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林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日本齒間刷牙線棒1盒、雙子星連接盒1 盒、輕薄面膜中低腰褲1 件、輕膚典雅無痕褲1 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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