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9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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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明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故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30號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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