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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家誠與莊婷原係男女朋友」更正為「蔡家誠與莊婷係朋友」、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雙方交往同居期間」更正為「於雙方同居期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誠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婷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致電其簽帳卡發卡銀行之錄音檔勘驗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簽帳卡、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簽帳卡、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據此,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他人簽帳卡、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所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故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陸續於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內,多次使用告訴人之簽帳卡消費,以詐取遊戲點數之利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可謂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明知告訴人無付款意願,竟仍擅自取用告訴人之簽帳卡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簽帳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完畢等情,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將被告賠償之款項,全數繳回予其簽帳卡之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4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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