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7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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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凱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699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相牽連案件而移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彥凱犯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彥凱前為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高欣通訊行」之員工,於民國108年5、6月間,因廖偉志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廖偉志之身分證、健保卡掃描電子檔案,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徵得廖偉志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填載廖偉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欄位內偽簽「廖偉志」簽名共4枚,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用以表彰由廖偉志本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再於108年5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夏新通訊行」,向員工陳柏辰佯稱代廖偉志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而行使前揭私文書,並提出廖偉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取信陳柏辰,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廖偉志之個人資料,致陳柏辰、亞太電信誤認確有經廖偉志同意申辦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盧彥凱,並當場給予佣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替代原合約約定隨約交付之OPPO AX7行動電話1支,以此方式詐得該門號SIM卡及4,000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廖偉志及亞太電信。

(二)盧彥凱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日11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壽美佯稱:係其同學,因資金周轉困難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壽美陷於錯誤,於翌(4)日12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吳聰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使該集團成員詐得黃壽美所匯款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字第239號卷第109至110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黃壽美於警詢證述、證人陳柏辰、證人即「夏新通訊行」老闆董可執於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至2、15至16、17至18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訴字第870號卷第至101至105頁)、告訴人黃壽美手機內與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及存摺封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至5頁)、本案門號及告訴人黃壽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2至37、38至40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事實一、(一)亦偽造告訴人廖偉志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然此部分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簽名文件在卷足憑,自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持因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掃描電子檔案等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位置偽造「廖偉志」簽名,係表明廖偉志本人欲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該等文件性質上均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屬私文書。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事實一、(二)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透過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黃壽美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4.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就上述事實一、(一)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且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簡字卷第7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論罪法條(簡字卷第72頁),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1.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偉志」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事實一、(一)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事實一、(一)基於冒用告訴人廖偉志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單一目的,非法利用告訴人廖偉志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事實一、(二)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廖偉志同意,擅以其個人資料施用詐述詐取本案門號SIM卡及佣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偉志及亞太電信,其後復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黃壽美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就上開2次犯行均坦承犯行;

事實一、(一)部分已與告訴人廖偉志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4,000元,告訴人廖偉志亦具狀表示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訴字第870號卷第229至230、241頁、簡字卷第117頁),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亞太電信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有亞太電信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簡字卷第49、117頁);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曾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壽美調解,然第1次調解期日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第2、3次調解期日告訴人黃壽美則未到庭,被告即表示無意願再調解,是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黃壽美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簡要紀錄可考(訴字第870號卷第193至195頁、訴字第239號卷第73至75、85頁);

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一卷第26頁、簡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中偽簽「廖偉志」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與「夏新通訊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上開私文書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廖偉志」署名共4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一、(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事實一、(一)犯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佣金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簡字卷第72至73頁),固均屬被告事實一、(一)犯行犯罪所得,然就4,000元款項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偉志4,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就本案門號SIM卡1張部分,因該門號SIM卡於案發後已遭停止使用(警一卷第32頁),已失去其功能,又未據扣案,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事實一、(二)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告訴人黃壽美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9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通訊行辦公室,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周子喬(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至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吳聖鴻(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無罪確定),再輾轉流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1日16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德林佯稱係其親友,欲向其借貸款項等語,致被害人蔡德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謝宛庭(已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子案外人謝○安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安富邦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

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喬警詢證述、另案被告謝宛庭供述、上開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申辦證件、被害人蔡德林匯款申請書、謝○安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11日16時許接獲來電,自稱為我以前朋友黃昭瑋,說要將電話號碼改成上開門號,並要我以該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其於翌(12)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我借款15萬元,我便臨櫃匯款15萬元至其指定之謝○安富邦帳戶,嗣經我女兒親自致電黃昭瑋本人,發現沒有上述借錢的事,我才發覺受騙,並請銀行行員幫我圈存該筆款項等語(併偵二卷第19至21頁)。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並未留存與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或對話紀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訴字第870號卷第117頁),且因本案檢察事務官調閱上開門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時,已逾通聯資料保存期限,故未能調得上開門號該段期間通聯紀錄,亦有亞太電信函文可按(併偵四卷第77頁),是卷內除上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於警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確接到來自上開門號之詐騙電話,揆諸前揭見解,自難僅憑被害人蔡德林單一指訴,即認定上開門號確有遭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蔡德林。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對害人蔡德林犯詐欺取財罪,其間之因果關係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立,是不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正犯受此助益,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此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該部分事實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項目表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訴字第870號卷第101頁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訴字第870號卷第102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欄署名1枚 訴字第870號卷第103、10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盧彥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盧彥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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