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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一言
吳一大
吳一鳴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坤讚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上訴後,自112年3月1日起,檢測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8,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復於同年4月12日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而其失智症併行為異常之症狀,經評估有躁動及暴力行為,理解情況差、思考混亂,應無到庭參與訴訟及理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12日、同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084號函(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第413頁),及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在卷可憑,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一鳴陳稱:父親最近失智情形變嚴重,開始會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佐以被告傳喚到庭後,確無法理解外界事務及溝通(見本院卷第302頁)等情,堪認被告現因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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