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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立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1年1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10年3月10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4月+7月=1年8月)。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駕、偽造文書等罪,而偽造文書罪實為受刑人酒駕遭查獲後為逃避刑責衍生之犯罪,與酒駕罪有所關聯,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因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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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 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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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刑7 │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 │110年1月│同左 │110年3月│編號1-2經本院110│
│ │危險│月。 │ │交易字第150 │29日 │ │10日 │年度聲字第826號 │
│ │ │ │ │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 │ │ │ │ │徒刑9月(聲請書 │
│ │ │ │ │ │ │ │ │誤載為有期徒刑4 │
│ │ │ │ │ │ │ │ │月) │
├─┼──┼─────┼──────┼──────┼────┼─────┼────┤ │
│2 │偽造│有期徒刑3 │109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 │110年4月│同左 │110年6月│ │
│ │文書│月,如易科│ │簡字第420號 │26日 │ │2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3 │公共│有期徒刑7 │108年10月28 │本院110年度 │110年10 │同左 │110年11 │ │
│ │危險│月。 │日 │審訴字第264 │月14日 │ │月10日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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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有期徒刑2 │108年10月28 │本院110年度 │110年10 │同左 │110年11 │編號4-5經左揭判 │
│ │署押│月,如易科│日(聲請書誤│審訴字第264 │月14日 │ │月10日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罰金,以新│載為109年1月│號 │ │ │ │刑4月 │
│ │ │臺幣1,000 │1日)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5 │偽造│有期徒刑3 │109年1月1日 │本院110年度 │110年10 │同左 │110年11 │ │
│ │文書│月,如易科│(聲請書誤載│審訴字第264 │月14日 │ │月10日 │ │
│ │ │罰金,以新│為108年10月 │號 │ │ │ │ │
│ │ │臺幣1,000 │28日)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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