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15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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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劉玉珊



具 保 人 范珮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范珮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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