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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應予更正)等3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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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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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公然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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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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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年7月18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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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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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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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10年8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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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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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 │判決│110年9月17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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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否 │否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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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6623號 │111年度執字第11號 │111年度執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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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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