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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受彬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 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與編號1 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害人共計6 名,暨各次犯罪時間,所竊物品總價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110 年5 月│本院110 年│110 年9 月│本院110 年│110 年11月│
│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24日23時許│度簡字第11│29日 │度簡字第11│10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至110 年5 │55號 │ │55號 │ │
│ │ │折算壹日。 │月25日1 時│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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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110 年4 月│本院110 年│110 年11月│本院110 年│110 年12月│
│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23日 │度審易字第│24日 │度審易字第│25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643 號 │ │643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參月│110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28日晚間至│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29日凌晨間│ │ │ │ │
│ │ │折算壹日。 │某時 │ │ │ │ │
├─┼────┼───────┼─────┼─────┼─────┼─────┼─────┤
│4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參月│110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11日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註: │
│1.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2.編號2至4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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