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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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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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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入住│有期徒刑7 │109年8月│本院110年 │110年7月29│本院110年 │110年8月27│橋頭地檢 │
│ │宅竊盜│月 │5日10時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10年度執 │
│ │ │ │48分許 │396號 │ │396號 │ │字第354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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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10年8月│本院110年 │110年11月 │本院110年 │110年12月 │橋頭地檢 │
│ │ │月,如易科│10日14時│度簡字第 │22日 │度簡字第 │29日 │111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44分許 │1643號 │ │1643號 │ │字第413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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