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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孟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孟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已確定,爰聲請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孟杰既非依法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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