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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原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原嘉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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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 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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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5月 │109年4月17日│本院110年度 │110年1月│同左 │110年3月│編號1 至6 所示之│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93號 │29日 │ │10日 │罪,曾經本院以11│
│ │ │,以新臺幣1,│ │ │ │ │ │0 年度聲字第1184│
│ │ │000元折算1日│ │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 │ │ │ │ │徒刑1 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2 │竊盜│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0 │110年4月│同左 │110年5月│000 元折算1 日。│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75│6日 │ │12日 │ │
│ │ │,以新臺幣1,│ │2 號 │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4月 │109年11月30 │本院110年度 │110年7月│同左 │110年8月│ │
│ │ │,如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971號 │13日 │ │25日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2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3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1時58分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3月 │109年12月3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23時許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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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有期徒刑4 月│109 年11月27│本院110 年度│110 年9 │同左 │111 年1 │ │
│ │ │,如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1024號│月30日 │ │月3日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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