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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4至5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5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拘役80日)。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傷害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民國) ├──────┬───────┼──────┬───────┤ 備 註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罪│拘役20日,│109 年5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月22日│本院109 年度│110 年1 月16日│編號1 至3 │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2079號 │ │簡字2079號 │ │曾經本院11│
│ │ │,以新臺幣│ │ │ │ │ │0 年度聲字│
│ │ │(下同)1,│ │ │ │ │ │第714 號裁│
│ │ │000 元折算│ │ │ │ │ │定定應執行│
│ │ │1 日。 │ │ │ │ │ │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
│2 │竊盜罪│拘役30日,│109 年9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2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3 月26日│,以新臺幣│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63號 │ │簡字第63號 │ │1,000 元折│
│ │ │,以1,000 │ │ │ │ │ │算1 日,已│
│ │ │元折算1 日│ │ │ │ │ │執畢。 │
│ │ │。 │ │ │ │ │ │ │
├─┼───┼─────┼───────┼──────┼───────┼──────┼───────┤ │
│3 │傷害罪│拘役20日,│109 年4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3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5 月27日│ │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504 號│ │簡字第504 號│ │ │
│ │ │,以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罪│拘役15日,│109 年9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111 年1 月11日│編號4 至5 │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753號│ │簡字第1753號│ │曾經本院11│
│ │ │,以1,000 │ │ │ │ │ │0 年度簡字│
│ │ │元折算1 日│ │ │ │ │ │第1753號定│
│ │ │。 │ │ │ │ │ │應執行拘役│
├─┼───┼─────┼───────┼──────┼───────┼──────┼───────┤20日,如易│
│5 │竊盜罪│拘役15日,│109 年9 月9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科罰金,以│
│ │ │如易科罰金│ │ │ │ │ │1,000 元折│
│ │ │,以1,000 │ │ │ │ │ │算1 日。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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