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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罪質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並衡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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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肇事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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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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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10年2月3日 │ 109年12月26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 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438號 │偵字第5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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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
│事├───┼─────────────┼─────────────┤
│實│判 決│ 110年3月17日 │ 110年11月29日 │
│審│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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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
│判├───┼─────────────┼─────────────┤
│決│判決確│ 110年4月29日 │ 111年1月1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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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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