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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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宗(原名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 110年4月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 110年5月15日 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109年12月1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0年12月6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0年12月30日 備註:編號1之罪已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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