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120,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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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0、10124、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 實

一、朱偉隆、唐安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日1時41分許,曹烜瑋為購買毒品而撥打唐安家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時,由朱偉隆接聽,並與曹烜瑋確認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地點後,轉告唐安家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曹烜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曹烜瑋。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唐安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27日12時55分許,至唐安家之女友王瀞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01室租屋處,扣得該門號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又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

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就唐安家涉嫌販賣毒品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業經核閱本院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58號案卷無訛,是對被告朱偉隆而言,自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

又警方於110年6月3日監聽取得上開對話錄音後,並未依法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證據認可,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考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經斟酌執行機關前開監聽係著重在唐安家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並非惡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陳報之情事;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核屬重大危害,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除該監察所得內容,卷內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唐安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採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3-2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再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除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205、2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唐安家、證人即購毒者曹烜瑋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1、189頁、偵一卷第13、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

被告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年已逾52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有與唐安家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安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惟觀諸附表二所示通訊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曹烜瑋主動聯繫方為本案犯行,且僅販賣予曹烜瑋,販賣價格非高,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唐安家共同販售海洛因予他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格非鉅,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係協助唐安家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協商交易內容,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好處(詳後述),犯罪情節較共犯唐安家輕微,亦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再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37-26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係由唐安家將1000元海洛因交給曹烜瑋,並自行收取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43頁),此與唐安家及曹烜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9頁、偵一卷第13、24頁),又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唐安家有將上開販毒所得分予被告或給予被告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另經警方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2時55分許至王瀞萱上開租屋處、同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至唐安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搜索後,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見警一卷第11-18、147-152頁)。

然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OPPO手機,雖係被告、唐安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但被告並無管領力,此據唐安家、被告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285頁),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相關,其餘之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是就附表一所示之物,爰均不予於被告所犯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⑴ 海洛因1包。
唐安家 ⑵ 海洛因4包。
王瀞萱 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唐安家 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瀞萱 ⑸ 大麻2包。
唐安家。
⑹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橘色錠劑1顆。
唐安家 ⑺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橘色錠劑21顆。
唐安家 ⑻ 電子磅秤3台。
唐安家 ⑼ 手機4支、平板1台。
其中OPPO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
唐安家 ⑽ 現金7400元。
唐安家 ⑾ 安非他命1包 劉信志 ⑿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劉信志 ⒀ HUAWEI行動電話配掛0000-000000號門號。
朱偉隆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即購毒者曹烜瑋,見警一卷第59頁)
時間(民國) 監聽譯文 撥打方向 110年6月3日 1時41分49秒 A:喂。
B:喂。
A:哪位?喂。
B:小龍,我小龍啦。
A:好久不見,怎麼樣?什麼事?請講,你講啊,你講你講,你講,你要什麼? B:軟的啦 A:啊,1000啊? B:對,對啊。
A:你在家裡喔,好好。
B:用多一點喔。
A:喔好,知道,好好。
B撥打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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