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運亮、莊向謙、陳德樂、張治誠(陳德樂於民國112年3月
- 三、案經王景秋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莊向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二)核被告陳運亮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三)被告陳運亮與陳德樂、宋家銘、朱文昇等人,就本案所犯
- (四)罪數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陳運亮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陳運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每車次可獲利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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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莊向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向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運亮、莊向謙、陳德樂、張治誠(陳德樂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治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陳運亮、陳德樂竟與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之「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文昇、登記負責人宋家銘(朱文昇、宋家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8、4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均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家銘、朱文昇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以樺銘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景秋等人租用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作為樺銘公司營業之辦公室及堆置廢木材之處所。
嗣由陳運亮介紹陳德樂負責管制本案土地之車輛出入,陳德樂再介紹張治誠與陳運亮見面,並由陳運亮向張治誠告知可以每車9,000元代價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張治誠遂另與莊向謙談妥自106年7月底某日起,由張治誠出借靠行「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營業曳引車與莊向謙使用,陳運亮、陳德樂、張治誠、莊向謙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向謙指派正昇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駕駛張治誠出借之車輛,自臺南地區某處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迄至106年10月底某日止,共計載運22車次,並由正昇公司司機給付費用與樺銘公司會計陳麗玉收取,或由莊向謙委託張治誠,張治誠再委託其妻趙明利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9日,匯款10萬4,000元、8萬7,000元至陳運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運送費用,陳運亮再從每車次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並支付200元報酬與陳德樂。
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堆置300至500噸裝潢拆除廢木材(夾雜泡棉、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外殼、廢鐵片、廢紗網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並經警於108年3月28日上午7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樺銘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景秋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運亮、莊向謙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五卷第2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運亮、莊向謙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莊向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91至192頁;
訴三卷第215頁;
訴四卷第195頁;
訴五卷第9頁;
追訴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秋、證人即正昇公司負責人何信旻、證人陳麗玉、證人趙明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治誠、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文昇、宋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99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79至185頁、第216頁、第249至252頁;
他卷第69頁、第89至91頁、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偵卷第181至185頁、第211頁;
訴三卷第244至257頁),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紙、本案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8月6日苗營字第1092900341號函暨附件趙明利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261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111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359201號函、111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359200號函暨附件發文資料、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於107年11月15日之現場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1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樺銘公司月報表、日報表、樺銘公司現場廢木材堆置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048100號函暨附件樺銘公司設立登記表、陳運亮提出張治誠(正昇運輸公司)名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77頁、第79頁、第125至127頁、第191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9至243頁、第259至290頁、第297至301頁、第303頁、第313至318頁、第323至326頁;
他卷第117至175頁;
偵卷第169至173頁;
訴四卷第3頁、第5至39頁),足認被告陳運亮、莊向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運亮本案所為係負責為樺銘公司對外聯繫接洽張治誠等人至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並負責收取處理費用等事宜,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莊向謙則係使用張治誠提供之車輛、司機,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事宜,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運亮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莊向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運亮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陳運亮與樺銘公司之負責人宋家銘、朱文昇等人,以樺銘公司名義租用本案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且由被告陳運亮收取費用及介紹陳德樂加入管理本案土地車輛之出入,足認被告陳運亮所為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起訴書所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並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訴三卷第214頁;
訴四卷第194頁;
訴五卷第8頁),已給予被告陳運亮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陳運亮與陳德樂、宋家銘、朱文昇等人,就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陳運亮與陳德樂、張治誠就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被告莊向謙與張治誠就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運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揭時間,先後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陳運亮、莊向謙於106年7月底某日起迄至106年10月底某日止,共計載運22車次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犯行,均各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運亮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陳運亮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運亮竟仍不知警惕、悔改,與宋家銘、朱文昇等人向不知情之王景秋承租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陳運亮、莊向謙並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其等犯行造成王景秋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迄未與王景秋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王景秋所受損害,或參與清理本案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業據被告陳運亮、莊向謙及告訴代理人、王景秋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訴五卷第23頁、第26至29頁),且本案土地迄未回復原狀,仍堆置相當數量之廢木材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訴五卷第31至4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陳運亮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莊向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五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運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每車次可獲利1,000元,然須從中扣除200元交與陳德樂等語(見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故以本案共載運22車次,被告陳運亮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共計為17,600元(計算式:800元×22車次=17,600元),另被告莊向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車次約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訴五卷第23頁),亦以本案共載運22車次計算,是被告莊向謙本案犯罪所得應共計為4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車次=44,000元),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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