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12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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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標



吳志成



劉彥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8、160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

㈡),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御翔公司)之負責人,吳志成、劉彥廷分別係御翔公司員工,均明知渠等及御翔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御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猶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丙○○、吳志成、劉彥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起,由御翔公司負責人丙○○將該公司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標得「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等6處空置眷舍環境清潔維護案」(下稱A標案)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廢樹枝,交由吳志成指示劉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扣案)收集A標案產生之廢樹枝,並清運至柯瑞芳(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向不知情之林秀燕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即起訴書所稱「甲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嗣於109年1月2日15時4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甲地稽查,當場查獲劉彥廷清運廢樹枝,進而查悉上情。

㈡丙○○、吳志成與何玠樺、唐兆凱(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5日,由丙○○將御翔公司分別向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標得「喬木修剪(含清運)」(下稱B標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標得「110年度中小排水清疏工程岡山等8區」(下稱C標案)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廢樹枝及雜草,交由吳志成指示唐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收集B、C標案產生之廢樹枝及雜草(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事實欄原將雜草誤載為廢木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漏載廢棄物來源尚包括C標案),並清運至施天送(本院另案審理中)提供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傾倒,再由何玠樺駕駛其所有之KOMATSU廠牌小型挖土機予以堆置、掩埋。

嗣經警於同年5月25日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通報循線追緝,復於同年10月12日8時2分許,持搜索票至御翔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責付予唐兆凱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御翔公司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77至278頁,訴四卷第145至146頁,訴六卷第139至14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瑞芳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至7頁,訴一卷第100至102、352至353頁),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A標案附加條款、投標文件、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環保局109年1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348200號函、109年2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1011400號函、109年3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421500號函、110年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054500號函暨所附營運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1101001345號函暨所附營運紀錄流向資料、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1、97至135、138至142、144至146、148至149、295至310、314、357至361、365、369頁,偵一卷第85至99頁,訴一卷第79至81頁),復據被告丙○○、吳志成及劉彥廷於本院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審訴卷第96至97頁,訴一卷第99至102、215至216頁,訴二卷第185至186、229、279至28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經證人何玠樺、施天送、唐兆凱、簡弘達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1至24、29至35、55至59、73至80、201至206、283至286頁,偵三卷第9至13、33至39、181至183、307至310頁),並有行車執照、薪資給付資料、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屬清除機構及GPS環域分析資料、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C標案契約書、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勞務契約書、110年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契約書、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林保署屏東分署110年5月25日屏旗字第1106310786號函暨所附報告、現場位置圖、110年10月13日屏旗字第110632023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開挖位置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環保局112年5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702400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1、155至167、217、371、409、411至412、421至428、433至434、437至455、466至470、477至481頁,警三卷第285至289、295至299、305頁,訴三卷第99、111至125頁,訴五卷第483至491頁),復據被告丙○○、吳志成及御翔公司於本院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訴三卷第51至52、350頁,訴四卷第41至42、97、153頁,訴五卷第39至42、87至88、384頁,訴六卷第41至42、91、147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丙○○、吳志成之警偵供述,認定被告吳志成係被告御翔公司之下包商(警一卷第41至45、53至57頁,偵一卷第59、106頁),然被告吳志成實為被告御翔公司員工,擔任經理及現場負責人,被告御翔公司並為被告吳志成投保傷害險等保險,被告吳志成係因債務問題未與被告御翔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及投保勞健保,以免薪資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丙○○同於警詢供稱被告吳志成係被告御翔公司之下包商等節,業據被告丙○○、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訴一卷第101頁,訴二卷第282頁,訴四卷第150頁,訴五卷第41頁,訴六卷第144頁),並經被告劉彥廷陳稱在案(警一卷第67頁),且有投保證明及薪資給付資料為憑(警二卷第155至165頁,訴五卷第53頁),足認被告吳志成係被告御翔公司員工,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及御翔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御翔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A標案產生之廢樹枝,而於收集後清運至甲地傾倒、堆置,被告丙○○、吳志成另與唐兆凱收集B、C標案產生之廢樹枝及雜草並清運至丙地,再由何玠樺堆置、掩埋,所為已分別合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主觀上亦係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最終處置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而為,故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丙○○、吳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御翔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㈡,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受僱人即被告吳志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丙○○、吳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御翔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㈡,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受僱人即被告吳志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另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御翔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吳志成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科以該條之罰金,應予補充。

㈡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丙○○、吳志成與何玠樺、唐兆凱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0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15時45分許,暨被告丙○○、吳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5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御翔公司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廢棄物妥適清除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無礙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丙○○、吳志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共犯、廢棄物來源及犯罪地點均屬有別,犯罪時間尚有相隔而無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行為之手法態樣亦非全然一致,加以犯罪事實一㈠先遭查獲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犯意即已中斷,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均從事廢棄物工作,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均僅約1個月,傾倒、堆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樹枝(及雜草),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相對輕微,且甲地、丙地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2255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12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09449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為憑(審訴卷第79至82頁,訴六卷第61至62、67頁),足認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為圖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將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考量被告丙○○身為被告御翔公司負責人,處理該公司營運事務,竟不依法令規定經營,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而被告吳志成任職被告御翔公司,擔任廢棄物清除之現場負責人,卻指示下屬違法清理廢棄物,被告劉彥廷雖為實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人,然係聽命行事之基層員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等參與分工程度,其中被告丙○○、吳志成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模式相類,各自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亦屬相近,暨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未獲取犯罪所得、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被告御翔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心臟裝有支架;

被告吳志成自陳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被告御翔公司,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劉彥廷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御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1年3月28日止(警一卷第146頁,警二卷第151頁,訴二卷第286至287頁,訴四卷第154至155頁,訴六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御翔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丙○○、吳志成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110年4、5月間,尚有間隔,地點有別,同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質相同,手法及廢棄物種類相似等犯罪情節,及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各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劉彥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以基層員工身分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復僅有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㈡被告丙○○、吳志成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衡酌被告丙○○身為被告御翔公司負責人,已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多年,竟未能恪遵法令營運該公司,亦未對員工即被告吳志成、劉彥廷等人善盡監督之責,且於109年5月11日、110年4月1日因所涉犯罪事實ㄧ㈠之犯行分別於警偵製作筆錄後,仍於110年4、5月間,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而被告吳志成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經檢警於109年5月11日、同年12月7日傳訊後,猶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審理中,既一再涉犯同質案件,亦認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收嚇阻之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據被告丙○○供承均為被告御翔公司自有列管之清除車輛(警一卷第43頁),且供載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然該等車輛乃被告御翔公司之營業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低,與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價值相較,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志成固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供承柯瑞芳會當場將每車次報酬1,500元交予司機轉交,共取得載運報酬10,500元在卷(警一卷第56頁),然被告吳志成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柯瑞芳當時均未在現場,且柯瑞芳認廢樹枝未經破碎,故後來未給錢等語(審訴卷第97頁,訴一卷第100頁,訴二卷第281頁),而證人柯瑞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吳志成載來未經絞碎的廢樹枝,伊說這個不行,廢樹枝就放在現場,伊也沒給錢等語(訴一卷第102頁),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吳志成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吳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及劉彥廷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將A標案產生之廢樹枝清運至柯瑞芳前於101年間向不知情之蔡再添、蔡再枝借用、於104年間向不知情之許正雲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乙地,即起訴書所稱「乙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均堅詞否認清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堆置,又證人柯瑞芳固於警詢證稱堆置在乙地之碎木屑係向御翔公司、被告吳志成購得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證述(偵一卷第10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證以:乙地上之碎木屑不是由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載運過去,是伊另向他人購得,與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無關等語(訴一卷第101頁),足見證人柯瑞芳針對乙地上碎木屑來源究竟為何一節,雖曾一度指證為御翔公司,然其歷次證述前後有異,亦未提出相關來源證明(警一卷第299、349頁),尚難遽採。

再依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警一卷第365頁),證人柯瑞芳向御翔公司購買廢樹枝之交貨地點係在甲地及同段262地號土地,並未包含乙地,且乙地經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碎木屑,亦與A標案之清除標的與甲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即廢樹枝,顯然不同,而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確有將A標案產生之廢樹枝清運至乙地傾倒、堆置之行為,是本案除證人柯瑞芳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認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傾倒、堆置範圍包含乙地。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

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縱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並不構成犯罪,倘依起訴意旨,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雖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部分減縮,仍不能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猶應就該減縮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審判,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丙○○、吳志成、劉彥廷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傾倒、堆置範圍僅限於甲地,不包含乙地(訴二卷第40頁),而一部減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依前揭說明,乙地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047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6號(偵一卷) 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審訴卷) 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訴一/二卷) 5.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5036號(警二卷) 6.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警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偵三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訴三/四卷) 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5號(訴五/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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