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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宇
指定辯護人吳俁義務律師
被告郭泰星
選任辯護人徐豐明法扶律師
被告黃雅雪
指定辯護人張瑋漢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11行之「門號:0000-000000」、第14頁附表二編號9扣案物欄之「門號: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11行之「門號:0000-000000」、第14頁附表二編號9扣案物欄之「門號:0000-000000」,均應係「門號:0000-000000」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君杰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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