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6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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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進強因求職不順利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1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神腦國際路竹大社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前,拆下該門市門口之廣告布幕,將之燒燬,致該廣告布幕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並接續持長桿破壞該店門口天花板之崁燈,致天花板崁燈掉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門市店長簡政信(李進強焚燒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李進強,並扣得簡政信所有用以起火燒燬前揭廣告布幕之打火機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政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進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1頁、第29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46頁至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第82頁;

聲羈卷第25頁;

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97頁、第337頁),且與證人湯靜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正信於火災談話紀錄、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訴卷第338頁至第345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1頁至第19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7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163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證,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勘驗擷圖相符(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210頁),復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被告於鐵門外之騎樓前方,接續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告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導致本案門市不銹鋼鐵捲門北側受燒變色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5頁;

偵二卷第35頁;

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71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一卷第137頁)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現場火勢經滅火器撲滅後,案發店家的鐵捲門於11時40分10秒往上升起至全部開啟,鐵捲門上升升起的過程正常,未見有何運作異常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當天滅火後鐵捲門可以正常啟閉,受燒變色部分亦可以擦除等語(見訴卷第340頁),堪認本案門市不銹鋼鐵捲門並未因受燒而受損致不堪使用,此部分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本案門市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主觀上可預見如在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前方,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告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將有延燒、波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該店面鐵門外之騎樓前方,手持打火機陸續點燃口罩、紙張及報紙後,再自該店門口拆下布幕,及自附近店家拿取人形立牌,並丟入火堆中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辯稱:當時鐵捲門是緊閉的狀態,且因擔心會波及店家,所以有用腳熄滅火焰,並有將火源移動遠離鐵捲門,隨即隔壁店家即用滅火器撲滅等語(見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經查: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及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罪,雖均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若係連同地下室經營餐廳之建築物,打烊後工作人員將門窗關好即離開,餐廳內無人留守,行為人於餐廳打烊員工離去後,始投擲汽油瓶時,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門市店面範圍只有1樓,案發當時2至4樓都是空的,沒有在使用,也沒有出租給別人,案發當時營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營業時間外鐵捲門就關閉,不會有人留守,員工也不會再進去,案發當時是11點24分左右,還沒開始營業,也還沒有人進去門市準備開店等語(見訴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過程本案門市之鐵捲門始終緊閉(見訴卷第161頁)。

可知案發過程本案門市鐵捲門始終緊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門市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況本案火災發生時,上開建築物客觀上並未有人居住亦未有人在內。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已有誤會。

⒊再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晝面時間11:28:00)被告將點燃燃燒的紙張丟在上開門市門口外(燃燒位置較遠離鐵捲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1:28:33)被告將燃燒物稍稍移動遠離鐵捲門,(監視器晝面時間11:35:59),被告復持長桿將燃燒物移置一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可見被告於燃燒過程中,曾將火堆遠離建築物,並以旗桿將燃燒中的紙張移至火堆外,有將火勢分散,無意放任火勢擴大之舉動。

況被告點燃之物品,僅足以製造短暫之火苗、煙霧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殊少作為燒燬建築物之火引之用,此與汽油、甲苯等易燃物之性能尚屬有別,若被告確有燒燬本案建築物之意欲,大可潑灑汽油或其他易燃之媒介物為之,何須大費周彰,又以極為顯目、且延燒效果與範圍相對不彰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本案建築物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或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

⒋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告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導致本案門市地面、不銹鋼鐵捲門北側受燒變色等情,雖經認定如前。

另參以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所示,僅發現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前方有受燒痕跡,受燒物品及殘跡亦侷限於本案騎樓,隔著鐵捲門之本案門市内部、騎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完全無受燒情形,亦無延燒至隔壁27號店家,且火勢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即由民眾自行撲滅,又案發當時本案門市尚未營業,鐵門緊閉,現場只遺留有紙類受燒殘跡及一遭燒破人形立牌,燃燒面積僅約0.2平方公尺(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且本案燃燒位置周圍,除不易引燃之水泥地面、鐵門外,復無其他易燃之物質存在,有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由此可知,被告點燃之火勢非鉅,未經消防隊之強行撲滅,隔壁店家以滅火器即可撲滅,且燃放點周遭,並無易燃之延燒物質存在,燒灼地面、鐵門情況亦非嚴重,足徵被告點燃引起之火勢尚非猛烈,不足肇致本案建築物或鄰近建築物因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

且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為戶外空間,四周空曠無雜物,已如前述,依案發現場之周遭環境、被告放火之行為方式而言,客觀上亦無從發生延燒其他物品之危險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口罩、紙張、報紙、廣告布幕及人形立牌等物之行為,亦無從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惟被告所為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不該當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抑或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所犯應僅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罪名(見訴卷第336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燒燬廣告布幕與破壞天花板崁燈之毀損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發洩情緒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公然於本案門市鐵門外之騎樓前方點火,焚燒告訴人所有之廣告布幕,及破壞天花板崁燈之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並造成鄰里恐慌,甚至驚動消防隊到場救援,浪費社會資源,影響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任何形式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寬恕;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毀損犯行;

及前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見訴卷第275頁至第29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薪約4萬元之雜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兄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3頁至第35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焚燒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手持打火機陸續點燃口罩、紙張及報紙後,再自附近店家拿取人形立牌助燃,使火勢獨立燃燒,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罪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認不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此部犯罪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並非告訴人所有,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卷第340頁至第341頁),卷內亦未見口罩、紙張、報紙及人形立牌之所有人表明針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提起告訴。

準此,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未經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告訴,自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揭說明,本院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處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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