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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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鍾清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9. 三、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王俊舜:
  13.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14.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15.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8. (二)刑之減輕事由:
  19.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20. 三、沒收
  21. (一)未扣案被告獲取之販毒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22.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事
  23. (三)至警方於111年1月13日搜索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25.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26.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
  28. 五、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29. 六、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
  30.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附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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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忠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第3225號、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均無罪。

事 實

一、鍾清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舜聯繫見面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23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東林社區,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給王俊舜,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因警對鍾清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11年1月1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清忠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述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王俊舜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

故證人王俊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俊舜於警詢證述事實欄所示其直接向被告購毒之過程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案發過程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毒(訴二卷第86至118頁),可徵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

此外,證人王俊舜於警詢時,係突遭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回警局詢問(見警一卷第56頁),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陳述得更為自由任意,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其亦於警詢結束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警一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客觀上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其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間通話互動(含事實欄所示案發日之通話互動)之陳述最為詳盡,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證人王俊舜於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王俊舜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

故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末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下稱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18、119頁),本院復審酌除爭執部分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爭執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王俊舜聯繫見面後,雙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其收受王俊舜交付之現金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王俊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王俊舜於案發日打電話給我,我們見面吃麵時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我說要去附近公園看有沒有人在那邊賣,我們遂分騎1輛機車去公園,剛好有人在那邊賣,我們就各自出1,000元合資,由我向上游綽號「黑的」接洽交易海洛因,我給「黑的」2,000元,「黑的」則給我海洛因,後我與王俊舜各自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我再將一半海洛因給他,他不認識「黑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王俊舜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日常對話,而王俊舜於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去跟藥頭購毒,被告所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王俊舜:1.證人王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日6時19分至19時23分間我打數通電話給被告,約於最後1通通話時間19時23分後我到他住處社區與他見面後,我跟他說要買海洛因,當時他身上有海洛因,我們就當場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以夾鏈袋裝),我給他現金1,000元等語(警一卷第55至60頁、他卷第187至189頁),而就事實欄所示交易之方式(電話聯繫見面後於見面時達成交易毒品之意思合致)、時間(110年11月10日19時23分稍後)、地點(被告住處所在社區)、毒品種類、價金、重量、包裝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倘非其有親身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

2.又證人王俊舜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間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詢問上述期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覆以:110年10月12日、同月15日都是單純聊天,同年11月12日是我約被告去釣魚,同年11月13日是我約被告去吃早餐,同年11月18日是我們相約去吃東西,上述都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警一卷第57、58頁),足徵其可明確分辨其各次與被告聯繫及其後雙方互動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為其他目的,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所示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而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4.觀諸110年11月10日王俊舜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王俊舜自當日6時19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連續撥打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共8通,並表示「我是想說要找一下藥頭啦」,同日19時23分許被告回電王俊舜以確認王俊舜即將抵達被告之住處,可見證人王俊舜於案發日因迫切需要海洛而密集聯繫被告見面,證人王俊舜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毒癮發作而堅持要找到被告以施用毒品,我當時無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訴二卷第102、103頁),益可補強證人王俊舜上開證稱事實欄所示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之可信性。

5.再者,被告亦坦承有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與王俊舜聯繫見面後,雙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王俊舜問能否拿取海洛因,其復收受王俊舜交付之現金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王俊舜之事實(訴一卷第63頁),是依據其所述,其接受證人王俊舜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向證人王俊舜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俊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俊舜與其辯稱之「黑的」間聯繫管道或關聯性,自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是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亦足以作為證人王俊舜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從而,證人王俊舜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6.至證人王俊舜雖嗣於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我與被告分騎1輛機車到他家附近公園向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說好共出資2,000元,到公園後我給被告1,000元,由被告與上游交易,我距離他們有距離,沒聽見他們講什麼,被告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分騎1輛機車離開,中途在無人處停下,由被告徒手將一半海洛因用紙裝給我,該分量夠我施用1次,當日是我初見該上游,不認識該人也不知道年籍,我不曾向被告購毒等語(訴二卷第85至118頁),其所述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相逕庭,則其於審理時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倘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在「與被告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此等語句並無何難以理解,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會使用之情形下,證人王俊舜自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如此陳述,且作為買、賣雙方直接交易與共同出資向第三人交易此2種交易模式,衡情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能知悉且區辨之事,況證人王俊舜前有向他人購毒之經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二卷第147至166頁),其較諸一般人對於該2種交易模式於自然歷程上明顯不同乙節,應有更清楚之認識,對於描述該2種交易模式所使用之語彙亦應有能力予以區辨及運用,而得以輕易且明確地陳述事件經過,並非法律專業用語或法律評價之範疇,其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直接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明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中,經質以何以其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警方沒問到且我沒想那麼多,警詢及偵訊之後,有朋友跟我說我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會害到被告,但我不想害到被告,我清楚直接購買和合資購買間之差異,販毒之罪刑較合資購毒嚴重等語(訴二卷第86至118頁),不僅無法對於其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徵其係於警詢及偵訊後經他人指導方知悉其陳述內容於法律上對被告不利,因不想害被告,方於審理時翻易前詞。

從而,證人王俊舜上開審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陳述,無從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王俊舜間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王俊舜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辯護人固聲請傳訊陸旭昇,待證事實為警方有脅迫陸旭昇製作筆錄指認被告有販毒行為,是警方於證人王俊舜接受警詢時亦可能對其脅迫要指認被告販毒云云。

然警方有無對他人不正詢問,與有無對證人王俊舜不正詢問情事間,實無必然關聯性,辯護人亦稱其僅係猜想,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俊舜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有遭受任何不正詢問情事,辯護人上揭所辯純屬其個人臆測,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乃「黑的」,然未提供「黑的」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橋檢和結111偵2090字第1119029375號函(訴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1912000號函(訴一卷第85頁)各1份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2.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人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尚屬有異,對照前揭法定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被告固僅有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其上述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雖屬輕微,惟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處,無再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273至283頁),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

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以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訴二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獲取之販毒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事實欄所示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於111年1月13日搜索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被告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乃供己施用,且扣押時間距案發時點逾2月餘,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行為所剩餘,礙難認定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不予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俊清、朱政龍證述、被告與王俊清及朱政龍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都是王俊清與我見面並向我要幫我挖樹的錢;

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都是朱政龍與我見面並向我要幫我除草之工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王俊清、朱政龍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日常對話,而王俊清、朱政龍於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去跟藥頭購毒,被告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

經查:

五、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㈠證人王俊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約半小時後我到他家與他見面後,被告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分量夠我施用5次),我則是給他3,000元;

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同樣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我再去他家找他,他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分量夠我施用5次),我則是給他3,000元;

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一樣先於下午以電話聯絡被告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日晚上才去他家找他,他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分量夠我施用5次),我則是給他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33至38頁、他卷第231至23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我忘記我與被告見面後做什麼,當日通話中我都只說要去找他,目的可能是我要向他討錢或要找他合資購毒,但電話中我不會講要拿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通話中我說「出來吃一下飯」,指要過去找他,沒什麼特別意思,我不曾向被告購毒等語(訴二卷第51至85頁),可見證人王俊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其與被告聯繫後雙方見面後互動之核心情節,前後證述歧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王俊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證人王俊清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均表示「過去你那坐一下」,另於同年月30日表示「出來吃一下飯」、「我現在慢慢騎過去」等語,只見雙方即將於約定之地點見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見面後互動等節,均附諸闕如,無從佐證證人王俊清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後交易海洛因乙節之真實性。

㈢此外,卷內固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1、53頁),惟觀諸上開擷圖,只見110年11月28日20時33分、34分許、同年月30日22時38分、56分許各有1名機車騎士騎行於某住宅外巷道,然該騎士為何人、該巷道為何處等節均不明,顯無從證明該騎士係證人王俊清且騎行於被告住處外巷道,亦無從佐證證人王俊清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見面後交易海洛因乙節之真實性。

㈣從而,除證人王俊清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卷內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上開所述內容的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㈠證人朱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都是我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我們見面後,被告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分量夠我施用2次),我則是給他1,000元等語(警一卷第77至82頁、他卷第285至28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改稱:我先以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聯絡被告後,再去被告家找他,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與被告見面後係一起合資購毒;

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我都有與被告見面,但見面後做什麼我都忘記了,我不曾向被告購毒等語(訴二卷第23至50頁),可見證人朱政龍針對附表二編號4至7關於其與被告聯繫後雙方見面後互動等核心情節,前後證述歧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朱政龍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9至102頁),證人朱政龍於110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均表示「過去」等語,只見雙方即將於約定之地點見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見面後互動等節,均附諸闕如;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時,經警方人員提示110年12月3日9時53分至10時18分許間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雖然證稱:我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的住家,以1,000元跟他購買1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朱政龍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然警方人員上開提示給證人朱政龍閱覽的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明顯與起訴之犯罪日期不符,且與證人朱政龍回答之日期迥異,但證人朱政龍卻於此情形下,仍證述其與被告間有上述毒品交易,未對該等譯文多做解釋或提出質疑,則證人朱政龍於警詢中的證述是否屬實?更有可疑,其依據時間錯誤且內容錯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稱其與被告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顯然不可採信,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佐證證人朱政龍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地見面後交易海洛因乙節之真實性。

㈢此外,卷內固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日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115至118頁),惟觀諸上開擷圖,只見110年11月28日18時14分、16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54分、12時10分許各有1名機車騎士騎行於某住宅外巷道,而證人朱政龍固於審理時證稱上開110年11月29日11時54分、12時10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圖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惟同時證稱已忘記找被告做什麼等語(訴二卷第41至42頁),亦無從佐證證人朱政龍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見面後交易海洛因乙節之真實性。

㈣從而,除證人朱政龍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卷內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上開所述內容的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此等部分犯行,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應對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斜口鏟管1支 3 電子磅秤1台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6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清 110年11月19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王俊清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王俊清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俊清,王俊清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5 次 3,000元 2 王俊清 110年11月28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王俊清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王俊清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俊清,王俊清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5 次 3,000元 3 王俊清 110年11月3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王俊清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王俊清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俊清,王俊清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5 次 3,000元 4 朱政龍 110年11月2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朱政龍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朱政龍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朱政龍,朱政龍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1,000元 5 朱政龍 110年11月29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朱政龍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朱政龍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朱政龍,朱政龍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1,000元 6 朱政龍 110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朱政龍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朱政龍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朱政龍,朱政龍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1,000元 7 朱政龍 110年12月2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朱政龍先以電話聯絡鍾清忠,說要去找他,鍾清忠就知道朱政龍要購買海洛因。
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鍾清忠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朱政龍,朱政龍則是當場給付現金給鍾清忠。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1,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0126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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