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訴,284,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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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義務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黃俊升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編號2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俊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巧文、黃俊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林巧文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持IPHONE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SIM卡均未扣案)聯繫綽號「伯仔」之黃源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交易細節,並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源伯1次。

二、林巧文、黃俊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由林巧文先持行號不明之OPPO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SIM卡均未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3部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手機、SIM卡均未扣案),分別聯繫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洽談交易細節,再由黃俊升持如附表二編號11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聯繫各該購毒者,另以附表二編號9之夾鏈袋做為分裝毒品之工具,並由林巧文、黃俊升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起睿、黃源伯各1次,共2次。

三、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林巧文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巧文、黃俊升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10年10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巧文、黃俊升,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57頁)。

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4頁、第25至38頁;

偵一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6頁;

訴二卷第389頁)。

該等自白內容與證人黃源伯(警一卷第59至67頁;

偵一卷第9至15頁)、證人何起睿(警一卷第75至80頁;

偵一卷第19至23頁)所述內容相互符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43至45頁)、(黃俊升、林巧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9頁)、(黃俊升、林巧文)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毒保14)(偵一卷第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98)(偵一卷第187至188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421)(訴一卷第83至8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00頁、偵一卷第149、195至207頁)、(黃俊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9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73頁)(同偵一卷第145、151頁)、(指認人林巧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俊升、葉濬承、何起睿、黃源伯)(警一卷第39至42頁)、(指認人黃俊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洪淑晶、葉濬承、林巧文)(警一卷第15至18頁)、(指認人黃源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葉濬承、林巧文)(警一卷第71至74頁)、手機通聯記錄前後一覽表(訴一卷第2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前開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林巧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黃俊升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巧文共3罪、被告黃俊升共2罪。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林巧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黃俊升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黃俊升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黃俊升於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黃俊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二卷第123至125頁)以為佐證,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黃俊升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黃俊升就構成累犯部分不爭執,僅爭執前案為吸食之前科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黃俊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考量被告黃俊升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為被告黃俊升不當取得、利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且前案僅為被告黃俊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行為,本案變本加厲,變更為將毒品擴散給他人之行為,其惡性顯然加重。

加上被告黃俊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1月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黃俊升警惕收斂、被告黃俊升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黃俊升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巧文本案所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林巧文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葉濬承,但本案警方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查知被告林巧文與葉濬承共同販賣毒品,110年8月18日查缉葉濬承到案,另於110年10月21日在楠梓區查緝被告林巧文到案,未因被告林巧文筆錄供述查獲葉濬承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2年05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12235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訴一卷第475至483頁)。

自無從認定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人數次販賣毒品給不同對象,已造成之相當危害,加上被告2人均存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法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業已降低,難再認為本案存在量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被告黃俊升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收取價金數額。

另考量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犯行坦承犯罪,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林巧文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出現履傳不到之狀況,未配合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觀被告林巧文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林巧文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1,2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

被告黃俊升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二卷第38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巧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告黃俊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3次及2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0年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

另其等販賣所得之價值均為1,000元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等本案所犯3罪及2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夾鏈袋,為被告黃俊升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俊升所有且係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供聯繫之用,均據其自陳明確(訴一卷第455頁至第456頁);

被告林巧文於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均係以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做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以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做為聯繫工具等節,也為被告林巧文所自陳(訴一卷第451頁至第454頁)。

此部分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並就前揭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

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巧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1,000元;

被告黃俊升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各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4所示之物,均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或價
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 年7 月17
日19 時57 分

高雄市楠梓
區捷運油廠
國小站出口
黃源伯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林巧文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18時33
分前某時許,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綽
號「伯仔」之黃源
伯所持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達成以1,000
元買賣不詳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之
合意。林巧文遂於
同日19時57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捷
林巧文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未扣案
之IPHONE6 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
壹張)、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運油廠國小站出
口,當場交付毒品
與黃源伯,黃源伯
並當場交付1,000
元價款予林巧文。
2 110年7月7日
10時42分許
高雄市橋頭
區橋頭火車
站前
何起睿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先由林巧文於110
年7 月7 日10時42
分前某時,與綽號
「魚丸」之何起睿
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達成以1,000
元買賣不詳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之
合意。復由黃俊升
依林巧文指示,於
同日10時42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橋
頭火車站前,向何
起睿收取購毒價
金,後於同日22時
許,由林巧文、黃
俊升共同至高雄市
橋頭區橋頭火車站
前將毒品交付予何
起睿。
林巧文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未
扣案OPPO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俊升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110 年7 月21
日18 時33 分

高雄市楠梓
區捷運油廠
國小站出口
黃源伯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林巧文、黃俊升分
別於110 年7 月21
日17時21分、17時
36分許,以林巧文
所持用前述行動電
話,與黃源伯持用
前述行動電話聯
絡,達成以1,000
元買賣不詳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之
合意。林巧文遂偕
同黃俊升,於同日
18時33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捷運油
廠國小站出口,將
上述毒品交付予黃
源伯。於翌日20時
林巧文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未扣案
IPHONE6 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俊升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續上頁)
附表二:
壹、 
許,黃源伯始於不
詳地點將購毒價金
交付予黃俊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證據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玻璃球 
黃俊升
6個
2 自製吸食器 
黃俊升
1組
3
針筒 
黃俊升
4個
海洛因殘渣袋 
黃俊升
1個
針筒
黃俊升
8個
打火機 
黃俊升
1個
電子磅秤 
黃俊升
2個
葡萄糖 
黃俊升
8包
夾鏈袋 
黃俊升
1包
10 海洛因 
黃俊升
1包
11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黃俊升
1支
12


SAMSUA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俊升
1支
13 SAMSUA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林巧文
1支
14 SAMSUAG手機
黃俊升
1支
(續上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IMEI:000000000000000)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8908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08100號卷(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242000號卷(警三卷)
⒋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他一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他二卷)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偵一卷)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偵二卷)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偵三卷)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偵四卷)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偵五卷)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3號卷(查扣一卷)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3號卷(查扣二卷)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47號卷(查扣三卷)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6號卷(查扣四卷)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67號卷(查扣五卷)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79號卷(查扣六卷)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08號卷(查扣七卷)⒙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聲羈卷)
⒚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號卷(偵聲一卷)
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抗字第3號卷(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99號卷(偵抗卷)本院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偵聲更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偵聲三卷)
(續上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一(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卷二(訴卷二)
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472000號卷(追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687500號卷(追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追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追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卷(追訴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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